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生于1985年1月12日,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宁。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按农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9日领取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告结婚时的陪嫁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的东西及价格。四、出庭证人张书会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开小家电商店时间原告母亲曾向其借10000元。五、出庭证人王国东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买床上用品及棉花共花费9073元。被告吴某辩称:我和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彩礼清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三金加彩礼共41000元。二、原告收入账本,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共收入44870元。三、出庭证人吴长宝、魏厚永证人证言,说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错。以上原告王某的证据一、二因系相关部门出具,被告也无异议。证据三、四、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于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按农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草率离婚,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汤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