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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伟民与贾虎盈、冯温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民,贾虎盈,冯温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16号申请人郭伟民,男,汉族。申请人贾虎盈,男,汉族。申请人冯温团,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郭伟民、贾虎盈、冯温团关于申请确认各方于2013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小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郭伟民、贾虎盈、冯温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25日经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法庭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贾虎盈的损失有医疗费9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796.48元,电动车损失双方约定为870元,共计12636.68元;冯温团的损失有医疗费6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84.2元,误工费3199.98元,共计11885.58元;二、按照事故责任,郭伟民包括强制险一次性赔偿贾虎盈各项损失(强制险以外按6:4分担)10848.6元;赔偿冯温团各项损失10885.03元。郭伟民的车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三、履行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各方互不追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民事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亚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