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年长民五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德越与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越,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民五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越,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湖大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雷向镕,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越因与被上诉人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越、被上诉人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向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原审时诉称,2011年4月25日,杨德越因有事急需钱,故向韩雪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韩雪出具了收条。之后,韩雪多次要求杨德越归还欠款,杨德越拒不偿还,故韩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德越偿还其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杨德越原审时辩称,杨德越不欠韩雪借款,杨德越与韩雪的父亲有业务往来,是韩雪的父亲欠杨德越的钱韩雪替其父亲还款的,故不同意还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杨德越向韩雪借款30万元,韩雪通过银行将该30万元汇给杨德越,同年4月25日杨德越向韩雪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2年韩雪曾委托他人(证人丁某某、张某)向杨德越主张偿还30万元欠款,杨德越未表示异议,并称可随时还款给韩雪,该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杨德越向韩雪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一份,韩雪主张该笔款项为杨德越向韩雪的借款,并且有三位证人证明杨德越确实向韩雪借过30万元,证人韩某某与韩雪系父女,与韩雪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薄弱,但其否认向杨德越借款,另两位证人丁某某、张某均与韩雪的父亲及杨德越系牌友关系,证明确有借款事实。杨德越主张其与韩雪的父亲韩某某有业务往来,韩雪父亲向杨德越借款30万元,还款时杨德越给韩雪出具30万元的收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雪父亲欠其30万元以及韩雪愿意替父亲还款30万元给杨德越的事实。且韩雪的父亲否认欠杨德越30万元的事实,韩雪与其父亲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对于杨德越收到韩雪的30万元,只有在韩雪的父亲欠被告款的情况下,并且韩雪表示愿意替其父亲还款才能起到用此款抵他人债务的目的,故杨德越的主张既没有韩雪父亲欠款的事实根据,亦没有韩雪同意抵欠款意思表示的证据,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雪主张杨德越欠其30万元,并提供了杨德越收条,且证人证言证明韩雪向杨德越催要此款,综上,可以认定杨德越欠韩雪30万元杨德越应予偿付。韩雪主张要求杨德越偿还3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韩雪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德越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雪人民币300,000.00元;二、驳回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杨德越负担。宣判后,杨德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条,不是借条或欠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仅提供了9.4万元的转款凭证,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证人韩某某是被上诉人之父,另两位证人也未亲眼看到借款过程,均是听证人韩某某说的。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提供的收条和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韩雪向上诉人杨德越帐户汇款98320元。2011年4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韩雪叁拾万元正。杨德越。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持该收条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要求上诉人偿还。对此被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曾承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收条上的30万元并非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之父、证人韩某某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替韩某某偿还后,上诉人将韩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还给韩福民,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但韩某某否认其曾向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对于韩某某是否向其借款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又未能说清楚基本事实,只是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末到3月初韩某某曾和上诉人说“差你那钱,过些日子给你打过去”,但对钱的性质和数额证人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越主张被上诉人韩雪的父亲韩某某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本案中的收条系被上诉人替韩某某偿还借款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款后,上诉人已将韩某某出具的借条还给韩某某了,在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且收条上载明收到韩雪30万元而不是收到韩某某3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韩某某有经济往来,但具体是何种往来证人表示并不清楚,且被上诉人韩雪已成年,与其父经济上独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韩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加以反驳,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2013年第六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德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