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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四哇、徐德友等与葛善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葛善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徐四哇。原告:徐德友。原告:徐德法。原告:徐春芳。原告:徐春琴。原告:徐春利。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枫。被告:葛善友。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张鸷。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与被告葛善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葛善友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王凤领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凤领的死亡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法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枫,被告葛善友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10时6分,被告葛善友超速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沿椒江区开发大道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区开发大道新王村路段时与一辆自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由王凤领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王凤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善友与王凤领负同等责任。王凤领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及右颞部急性下血肿、蛛网膜下空出血、右侧额颞顶枕头皮血肿等,住院至2013年5月8日,无法医治后出院,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徐四哇为王凤领生前的丈夫,原告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系王凤领的子女。被告葛善友驾驶机动车撞伤王凤领并造成死亡,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葛善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0983.95元(含医疗费294858.7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9940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护理费1024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98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1.67元),剔除原告的责任部分,两被告应承担408630.37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葛善友已支付77800元,尚欠320830.3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320830.37元;二、被告葛善友在被告人保公司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损失内容增加了交通费1272元,将护理费损失变更为1089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损失变更为21980元,撤回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5896.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葛善友在被告人保公司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善友答辩称:对六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和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六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善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和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10时06分,被告葛善友超速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沿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区开发大道新王村路段时与一辆自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由王凤领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王凤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善友与王凤领负同等责任。王凤领受伤当日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右颞部急性下血肿,蛛网膜下空出血,右侧额颞顶枕头皮血肿,住院至2013年5月8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王凤领于193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徐四哇系王凤领生前的丈夫,原告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系王凤领的子女。王凤领所在的椒江区三甲街道和平村的土地已于2002年被全部征用。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葛善友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给六原告10000元,被告葛善友已赔付给六原告77800元。经鉴定,王凤领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王凤领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70699.64元。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椒江区三甲街道和平村土地被征用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被告葛善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善友超速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王凤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王凤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凤领与被告葛善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被告葛善友过错情况,其应对六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六原告。六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结合台州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均认可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70699.64元,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为229349.45元,被告葛善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994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凤领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2750元(34550元/年×5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90元(110元/日×99日),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误工费21980元,该费用与护理费重复,且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王凤领需要家人多人同时陪护,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丧葬费20043.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根据王凤领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0元/日×99日);8.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检测费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原告主张交通费12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价金额,考虑到王凤领住院期间及丧葬期间所需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元867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本案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确定合理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六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03320.14元(270699.64元+172750元+10890元+20043.50元+2970元+100元+867元+25000元),其中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461919.95元(229349.45元+172750元+10890元+20043.50元+2970元+50元+867元+25000元)。根据被告葛善友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结合交强险分项及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确定),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全额25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110000元,按110000元确定),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车辆修理费50元,合计1200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六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83270.14元(503320.14元-120050元),由被告葛善友承担60%,计229962.08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为205121.97元((461919.95元-120050元)×60%)。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5171.97元(205121.97元+120050元),被告葛善友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的金额为24840.11元(229962.08元-205121.97元)。现被告葛善友已支付了778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六原告262212.08元(325171.97元+24840.11元-10000元-77800元),被告葛善友多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综上,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50元,并同时支付给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42162.08元;二、驳回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向六原告收取),由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负担180元,被告葛善友负担82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葛善友预交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预交3000元),由原告徐四哇、徐德友、徐德法、徐春芳、徐春琴、徐春利负担210元,被告葛善友负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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