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攀与姜碟、姜春申、翟小兰婚姻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攀,姜蝶,姜春生,翟小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高攀,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0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蝶,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7日,住邓州市。被告姜春生,男,汉族,约56岁,住址同上,系姜蝶之父。被告翟小兰,女,汉族,约48岁,住址同上,系姜蝶之母。原告高攀与被告姜蝶、姜春生、翟小兰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蝶、姜春生、翟小兰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攀诉称:其与被告姜蝶经人介绍相识,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51000元。后被告李曼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为与被告结婚,还欠下外债80000元,造成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7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姚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姚云龙、姚景占、侯清卫、姚玉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结婚前被告方索要彩礼51000元。3、百爵珠宝邓州店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索要金戒指、金手链、耳坠、金项链总价为5736元。4、证人姚云龙、姚景占、侯清卫当庭证词,以证明结婚前女方索要彩礼51000元(其中1000元由侯清卫证实是见面礼)。被告李曼、李金风、赵文柱未到庭未答辩。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姚雄与被告李曼经姚玉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母亲曾秋芝及姚云龙、姚景占、姚玉、侯清卫一行五人到被告家送彩礼,由侯清卫将51000元交于被告李金风(当时双方言明50000元是彩礼,1000元是见面礼)。之后,被告李曼向原告索要“三金”,原告方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及耳坠)价值5736元,“三金”在被告李曼离家时并未带走,而是留在原告家中,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姚雄与被告李曼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日被告陪送物品有:37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7.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215升电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箱子一对、四件套2件、七件套1件、被罩6床、枕芯1对等物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诉讼中,依据原告姚雄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曼在中国邮政储蓄邓州支行的19680.19元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姚雄和被告李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原告姚雄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雄通过中人给三被告的51000元彩礼,应予以返还,但是其中的1000元是见面礼,对此原告提供的证人侯清卫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见面礼1000元属赠与行为,不再予以返还。考虑到结婚当日被告李曼将37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7.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215升电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箱子一对、四件套2件、七件套1件、被罩6床、枕芯1对和其他日常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处,对此原告并不否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酌情返还原告22000元。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及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李曼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蝶、姜春生、翟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攀彩礼3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