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戴波职务侵占罪2014刑初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原系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单位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雯宣,系该公司职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东,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雯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被害单位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益某”三期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公司业务费用支出及添加报销金额的手段,共骗取了公司的报销款合计人民币9,9170.98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程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高某、邱某、温某、易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报销的规定》,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任职资料,抓获经过,涉案的报销单、发票,广东金五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赃的收款收据,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诈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