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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王爱云,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艳杰,职务:经理。原告王爱云与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以二期工程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1年1月23日到期后还本付息;2011年7月27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2年1月27日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到期后的利息加倍给付原告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除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外,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10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薛艳杰以公司二期工程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爱云借款两次共21万元,王爱云将钱交给该公司会计,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23日,今借到王爱云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薛艳杰。”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金额为现金大写陆万元(¥60000元),月息1.5%,本合同到期日与本金一同领取。借款金额有借据为准。……公司未按规定向王爱云付息还本,公司承担延期时段的加倍利息。……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27日,今借到王爱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薛艳杰。”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金额为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1.5%,本合同到期日与本金一同领取。借款金额有借据为准。……公司未按规定向王爱云付息还本,公司承担延期时段的加倍利息。……2011年7月27日。”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7日借款时当场支付原告21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6个月的利息共计18900元。后大约2012年年底又支付50000元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云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1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同时被告当场支付利息18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款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款项为191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191100元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超出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于2012年底支付的5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云借款人民币191100元及利息(其中5460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2012年1月22日之间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12年1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365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26日之间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12年1月2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元,由被告安阳市大荣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