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任彦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高晨晖,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女。被告任彦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任彦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任彦科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彦科于2012年6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62×××89,核定信用额度为1.5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7日。被告开卡后,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持卡消费和提取现金,2013年2月6日最后还款500元后,对所剩欠款和本金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5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796元,利息846.17元,滞纳金621.05元,共计16263.22元。综上所诉,被告多次持卡透支,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超期透支欠款,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彦科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5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796元,利息846.17元,滞纳金621.05元,共计16263.2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2、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消费情况。被告辩称,身份证信息是我的,但我不在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公司涉县分公司上班,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一概不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彦平出具说明一份;2、光盘一张。证1、2均证明贷记卡不是被告办的,是王彦平冒用被告名办理的,且卡不在被告手中,自始至终被告未见过这个贷记卡,消费都是王彦平消费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任彦科在原告农行涉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向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申请办金穗贷记卡。依金穗贷记卡的合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受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凡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2012年6月22日原告农行涉县支行批准开户,卡号为00×××89,信用额度15000元。该卡于2012年8月12日开始消费、取现,至2013年5月27日拖欠金额16263.12元,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任彦科否认受到金穗贷记卡,否认是其本人的行为导致该贷记卡上的拖欠金额,拒绝还款,原告农行涉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贷记卡交付被告任彦科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办理金穗贷记卡协议后,原告有义务将办好的贷记卡交付被告任彦科本人,即合约约定的由申请人受到被告在受到贷记卡后才有义务承担贷记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任彦科辩称未受到原告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对贷记卡发生的交易不知情,明示拒绝承担贷记卡交易产生的损失,原告应对被告任彦科受到贷记卡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