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商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初字第0190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4幢。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浩诉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张慧君,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陈浩经营黄沙销售业务。2010年5月左右,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与陈浩达成口头买卖黄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黄沙,价格随市场行情具体确定。截至2010年12月22日,二被告应付陈浩黄沙款1888500.30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陈浩出具对账单。后陈浩索要该款无着,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陈浩黄沙款1888500.3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诚达公司辩称:诚达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口头买卖黄沙合同,也没有实际向原告购买过黄沙。2010年12月24日,诚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请求驳回原告陈浩对诚达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起诉的主要依据2010年12月24日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截止2010年12月22日应付陈浩黄沙款:¥1888500.30元。如无误,确认签字:2010-12-24”,上有陈浩签名及诚达公司印章和奥龙公司账务专用章及奥龙公司财务人员陆瑛签名并记载“情况属实”。诉讼中,诚达公司对该对账单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还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陈浩向本院起诉奥龙公司及诚达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1895499.55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次诉讼中,原告陈浩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1月1日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截止2010年12月31日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陈浩材料(黄沙)款:1895499.55元。如无误,请确认签字:2011年1月1日”,上有奥龙公司印章及奥龙公司财务人员陆瑛签名并记载“情况属实”和诚达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印章。在该次起诉中,原告陈浩诉称,“2010年3月初,陈浩为奥龙公司供应黄沙制作混凝土,再由奥龙公司出卖给诚达公司建设奥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陈浩认可2011年1月1日对账单是在2010年12月24日对账单基础上形成的,仅是把后期增加交易的数额添加上。另查明:陈浩认可此前曾收受过黄沙款,均由奥龙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2010年12月24��及2011年1月1日《对账单》、2013年1月15日《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诚达公司是否系原告陈浩诉称的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不是原告陈浩诉称的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由在于:一、陈浩于2013年1月15日基于同一供货事实向本院起诉与本案相同的两被告时,明确陈述系为奥龙公司供应黄沙制作混凝土,再由奥龙公司出卖给诚达公司以建设奥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陈浩在本案中改称的向奥龙公司和诚达公司共同出售黄沙的诉称,依法不予采信;二、2011年1月1日对账单明确记载,“对账单,截止2010年12月31日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陈浩材料(黄沙)款:1895499.55元……”,且原告陈浩认可2011年1月1日对账单是在2010年12月24日对账单基础上形成的,故该对账单亦记载了欠款主体为奥龙公司,与原告之前的自述相互印证;三、诚达公司并无向原告陈浩采购黄沙的需求。采购黄沙的目的为制作混凝土,而诚达公司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系向奥龙公司购买,故诚达公司勿需此外再单独向原告陈浩采购黄沙;四、原告陈浩陈述之前支付的黄沙款系由奥龙公司给付,与前述三点相印证。综上,虽然在本案对账单中加盖了名称为诚达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陈浩主张诚达公司系共同买受人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浩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浩诉称的奥龙公司买受黄沙及欠款的事实有对账单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陈浩要求被告奥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两��对账单,实际欠款数额为1895499.55元,但原告陈浩主张1888500.30元,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陈浩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奥龙公司因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自2010年12月25日即双方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给付黄沙款1888500.30元及利息(以1888500.3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浩要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被告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浩已预付,被告泗洪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