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吴金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李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核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5154.5元,其中本金3771.81元、利息1113.47元、滞纳金269.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欠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经审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龙卡信用卡。被告李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3月17日尚欠5154.5元,其中本金3771.81元、利息1113.47元、滞纳金269.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思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李云所有的价值5154.5元的财产。原告并缴纳财产保全费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作出的(2013)思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李云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8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欠款共计5154.5元(其中本金3771.81元、利息1113.47元、滞纳金269.22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财产保全费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