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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客运站,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罗某某挎包内一部价值799元的酷派手机盗走,转身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区价认鉴(2013)253号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2.被告人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该事实有领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