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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4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94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于某、张某某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于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自身携带的“快开钥匙”,将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河北省滦南县永新纸厂门口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2、2013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于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自身携带的“快开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蓝海嘉园小区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二被告人将该摩托车卖与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3、2013年8月15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于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自身携带的“快开钥匙”,在滦南县永新纸厂门口盗窃黑色豪爵HJ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8月18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于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自身携带的“快开钥匙”,将被害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境内大通路南头农业银行东侧的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闫某停放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华康医药门口的蓝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蓝色钱江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555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00元。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于某系从犯或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强,能够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李某、闫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他事实有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摩托车购买发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快开”钥匙、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五辆被盗摩托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从犯或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互相配合,共同多次窃取摩托车,缺一不可,不易区分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某主动交代多次犯罪行为,属于主动坦白罪行,被动退回部分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快开”钥匙、手套钳、折叠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