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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正和与徐建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和,徐建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周正和。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兄。原告周正和与被告徐建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怀、被告徐建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和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董培定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月息2.5%。后被告丈夫董培定不幸去世,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利息5625元,合计80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兄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这笔债务,承诺书上签名并非我书写,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徐建兄及其丈夫董培定共同向原告周正和立下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周正和柒万伍仟元整,从2012年元月份起承担2.5%的利息,至2012年4月底还清本息。承诺人:董培定、徐建兄,2012年元月20日。”后因董培定不幸去世,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及其丈夫所立的承诺书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对该书证虽然持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利息5625元,合计8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徐建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汪洪宝人民陪审员  苗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