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城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崔亮坡游乐园餐厅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在莱芜市钢城区“于氏海鲜饺子城”工作期间,预谋盗窃同事张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11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倪某骑摩托车潜至钢城区汶水一区3号楼二单元402室,用原单位配发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用力将内门推开,将张某的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耳机、电脑包等物品盗走。案发次日,张某、伊某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后,感觉像倪某所为,遂给倪某打电话,倪某于同年10月13日上午通过一女出租车司机将盗窃的物品送回格林豪泰酒店前台,返还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3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将全部赃物归还失主,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