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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美与王青早、董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徐美,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早,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晴,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美与被告王青早、董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的委托代理人於峰,被告王青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的委托代理人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早、董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诉称,被告以合伙经营苏州臻美有限公司东港分店为由让原告出资。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董晴576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将相关手续给原告。经查,原告所称的东港分店的理发店,从未是被告财产。原告向董晴主张权利,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应当由苏州臻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早辩称,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董晴操作的,其并不清楚。被告董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徐美向被告董晴账户转账57600元。后原苏州臻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臻美公司,现已注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董晴于2010年6月4日代为收取的股份投资款57600元已经入账。另查明,苏州臻美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成立,后于2011年8月12日注销。再查明,原告徐美曾于2012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董晴诉至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徐美因欲与他人合伙而汇款至被告董晴个人账户,被告董晴收款行为系为苏州臻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徐美对被告董晴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苏州臻美公司收取汇款无合法根据为由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转账凭条、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2012)巢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当得利须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徐美向原苏州臻美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经查,原告徐美汇款的初衷系为了与被告董晴合作,被告董晴事实上也将原告的出资款入账原苏州臻美公司,这一事实同时得到了苏州臻美公司的确认,故原告向原苏州臻美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后因公司注销进而向公司两名股东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徐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