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晨雨与李春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雨,李春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李晨雨,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建章,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唐山鑫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晨雨诉被告李春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雨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2010年开始出资合伙经营“牛肉面大王”品牌的连锁餐饮店。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崔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自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锡林北路与车站西街交口海亮国贸大厦一层101-102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业,约定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年递增2%,即第一年租金为78万元,第二年为795600元,第三年租金为811512元,第四年租金为827742地,第五年租金为844297元,每年3月31日前向出租人催俊交付下一年度租金。签约当日,原告即向崔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第一年部分租金1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牛肉面大王”呼和浩特店。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和2011年9月28日向崔俊招商银行卡汇款作为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部分租金。租赁崔俊房屋三年的租金总额为2387112元,原告支付租金额为966512元,余款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员汇付给崔俊。案外人崔俊于2012年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腾出上述房屋。被告在该庭审中否认原告与其合伙经营“牛肉面大王”呼和浩特店,主张上述《租赁合同》是原告受其委托代其签订,原告非上述租赁合同当事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述陈述属实,并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从未将原告作为其呼和浩特店的合伙人,亦不愿原告与其分享呼和浩特店的收益。根据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和主张,其应自行承担租赁上述崔俊房屋的全部租金,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966512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64693元,并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966512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生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及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牛肉面大王”品牌餐饮连锁店是被告自己出资经营的,原告不是共同出资人。从作为“牛肉面大王”品牌连锁餐饮店的管理部门唐山鑫百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看,法定代表人是李春生,不是原告。作为公司管理下属呼和浩特市品牌连锁店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者是被告,且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总代理还是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所谓呼和浩特市该品牌餐饮店经营者写有原告名字的营业执照是原告非法伪造的,工商部门从未发过经营者写有原告名字的该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确认李春生为该餐饮店的经营人,并为李春生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属于合伙人。原告也不是呼市餐饮店的合作人和出资人,因此原告不会为被告在呼市创办的餐饮店的租房垫付如此巨额的租金。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2012)新民一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一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认定原告既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更不是餐饮经营的合作人和出资人。原告在起诉书中自己也认可了呼市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既然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餐饮店的合作人和出资人,他绝对不会为被告垫付如此巨额的一大笔租金。被告有足够的经营餐饮租房资金,他没有让原告为垫交租房租金的必要,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垫交过租金。3、呼市“牛肉面”餐饮店的经营资金往来运作模式完全证实了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租金。被告因为还有其他业务经营,不能长期在呼市经营餐饮店业务,于是聘请了原告为呼市餐饮店的经营经理。负责呼市餐饮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为了呼市餐饮店日常经营业务的灵活便捷,因为原告在呼市长期负责经营管理餐饮店,所以公司研究决定,用原告的名义在呼市银行开立银行卡,适时存入营业款和各种经营需要的资金;并支出经营中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但明确规定,餐饮店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在呼市开立卡户,但所有资金都属于公司的所有权,原告只是一个被告聘任的经营经理,他没有餐饮店资金的任何所有权。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以其名义开立的卡号的银行往来账目中明确显示了这种资金运营模式。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当时餐饮店经营资金在银行的周转情况证实了原告也承认餐饮店的这种经营资金的动作模式和他本人也按照公司的规定执行。而且现在餐饮店由张俊玲兼任经营经理,仍然使用了以张俊玲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继续履行公司规定的原有的餐饮店经营资金动作模式。综上被告在本案应诉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起诉书中所述诉讼事实虚假,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李晨雨代表被告李春生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崔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案外人在呼和浩特市的房屋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店”(下简称牛肉面快餐店),原告负责该店的一切事务管理,但无聘任书,也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的房产保底租金为每年78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即2010年5月1日-2011年4月日租金为780000元;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795600元;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811512元;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827748元;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租金为8442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方式于当日自其名下工商银行622208*********4137的账户中向案外人崔俊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9月28日自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现为622206*********2158的卡中支出295000元和571512元用于支付牛肉面快餐店的房屋租赁费,现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966512元。被告主张2010年4月13日原告名下支出的10万元系原告自其处预支的费用,因当时财务制度不完善,预支款的相关手续现无法提供;同时主张尾号为2158的工商银行卡是为了方便牛肉面快餐店的日常经营而开立的,且该卡是原卡号为622206********7954的银行卡丢失后新办理的,并非原告个人的银行卡。被告对此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调查查明原告李晨雨名下当前卡号为622206*********2158,该卡为622206********7954银行卡挂失后补发的银行卡,两个卡的人民币基本账户为0602***********6714。另查明,原告在负责管理呼和浩特牛肉面快餐店时,每月经营收入均向被告汇报,由被告计算收入后将经营所得钱款存入以原告名义开立的上述银行卡中。因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及法院协助查询通知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呼和浩特市牛肉面快餐店,为便于经营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954的银行卡的存款系该店的经营收入,该卡与挂失后补办的尾号为2158的银行卡系同一张银行卡,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案外人崔俊支出的牛肉面快餐店房租共计866512元并非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自其尾号为4137的工商银行卡中支付的10万元房屋租赁费,有电汇单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自其处预支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请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晨雨人民币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4981元,原告负担13857元,被告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