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君,卞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周彦君。委托代理人谢兆连,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卞洪彬。原告周彦君与被告卞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君的委托代理人谢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君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如逾期按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周彦君以卡号为62×××47通过工商银行汇至被告卞洪彬卡号为62×××38上50万元。同日,被告卞洪彬向原告周彦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彦君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元整(¥506000)。此款借用期限为2天(即2012年7月12日-7月13日)。如逾期则每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以银行卡转账为准,并确认借条成立”。借款人卞洪彬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君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45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