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东娟与冯广芬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娟,冯广芬,吴东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733号原告吴东娟,女,197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芬,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吴东媛,女,1973年4月3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娟与被告冯广芬、被告吴东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冯广芬、被告吴东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娟诉称:吴东娟和吴东媛系姐妹关系,冯广芬是二人的母亲。吴东娟和吴东媛、冯广芬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采文路东15排1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10年6月,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在上述的房屋处实施拆迁。2010年7月13日,吴东媛和冯广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吴东娟的名义和身份与兴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和占用了我的拆迁款437480元。按照当地拆迁政策规定,我的家庭成员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30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民委员会又给予60平方米的区位价补助款,该补助款中归我所有的48750元也被告二被告私自侵占,另外,本次拆迁安置原告家庭四套房屋,按照拆迁政策规定,我有权购买其中一套两居室楼房,但上述房屋均被冯广芬一人购买。我认为我是本次拆迁补偿和安置的法定权利人,冯广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我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私自侵占应当归我所有的拆迁款,而且还占用我的回迁安置购房名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拆迁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拆迁款4862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广芬、吴东媛辩称:编号为H1-295-4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冯广芬的授权下由吴东媛前述的,但冯广芬是房屋的所有人,吴东娟并不是该拆迁协议中所涉及款项的唯一所有人,当事人的份额已经由析产、继承过程确认、解决。吴东娟与另一案件原告吴利利曾于2011年作为共同原告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过本案被告,大兴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书虽然未对本案涉及的编号为H1-295-4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利益进行处理,但该判决对于其他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吴东娟应享有份额的部分依法予以了分割、判处,对于前述(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吴东娟不服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前述析产、继承纠纷已结案。另外,被告本身作为家庭成员,取得家庭财产的转化价值具有合法依据。现吴东娟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吴东娟与案外人吴利利以析产、继承为由,起诉冯广芬、吴东媛及吴东媛丈夫张同兴,主张:“冯广芬和吴加春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即长女吴东媛、次女吴东娟、三女吴利利。冯广芬和吴加春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采文路东15排12号有宅基地一处,院内原有北房四间半。1994年吴加春去世后,由于孩子们陆续长大,住房比较紧张,由吴东娟和冯广芬、吴东媛共同参与,将原有的四间半北房拆除翻盖为北房五间,同时还在院内新建了东厢房三间。2009年,冯广芬和吴东媛、吴东娟又将三间东厢房拆除,翻建成南侧的北房五间。2010年6月,上述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冯广芬和吴东媛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私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百多万元,同时还取得了安置房屋共四套。上述房屋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共同所有部分,亦有吴加春去世后,吴加春的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各继承人应依法予以继承的部分”,并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同时将拆迁安置的两套一居室房屋交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前述案件,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书对于就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采文路东15排12号所签订的三份拆迁协议(即编号为H1-295-1,由冯广芬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H1-295-2,由吴利利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H1-295-3,由吴东媛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利益进行了分割。因举证原因,在前述判决作出时,未涉及本案以吴东娟名义签订的编号为H1-295-4的《拆迁补偿协议》。本案被告冯广芬与吴东媛认可该份协议系在冯广芬作为户主的授权下由吴东媛代为签订的。对于前述(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吴东娟不服并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该份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冯广芬、吴东媛给付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扣除冯广芬已给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冯广芬、吴东媛实际给付吴东娟拆迁补偿利益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六分;二、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冯广芬、吴东媛分别给付吴利利拆迁补偿利益(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值、定额补偿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析产继承问题再无争议”。现该份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另查明,对于其吴东娟主张的困难户补助款,吴东娟提交名称为《其他费用情况说明》的复印材料一份,该份材料显示的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内容为“此户宅基地面积为318.44平方米,宅基地的75%为238.83平方米,在本址的户口人数为8人,分别是户主冯广芬、之长女吴东媛、之长女婿张同兴、之孙女张昊、之二女吴东娟、之三女吴利利、之三女婿吴明胜(外地户口)、之外孙吴靖宇,共计8口人在此。根据困难户补助政策,此户按宅基地面积的75%计算为人均29.85平方米,人均不足30平方米,满足困难户条件,因此给予其一个家庭60平方米的区位价补助”。对于前述补偿款,吴东娟未对其补偿部门、补偿对象、补偿过程、持有人等情况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编号为H1-295-4《拆迁补偿协议》、(2011)大民初字第65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7295号民事调解书、《其他费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系因共同的生产、生活及近亲属关系而产生了相应的财产占有、支配关系,吴东娟经本院释明,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本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对于吴东娟主张返还困难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其未对相关的补偿政策、补偿对象(是以家庭为单位还是以个人为单位)、补偿利益给付部门、补偿程序等情况作出说明,且相关的利益给付涉及案外人,故其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东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潇人民陪审员 王文喜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