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孙龙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孙龙。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市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原告孙龙诉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的委托代理人杜从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按每天6‰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定于2013年2月27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孙龙每日千分之六的全额违约金”。同一天,被告刘云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因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违约金约定的利率过高,现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二份其银行卡的交易清单,来证明自己的现金借款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龙本金7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