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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朱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杰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杰,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不在押。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朱杰在“2013年度萧县涵管桥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为能承建该工程,伪造一枚“永城市顺通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后使用伪造印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制作投诉信向萧县招投标中心恶意投诉安徽禹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邸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投诉信》、《永城市顺通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样件》及《萧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杰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