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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曾是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员的身份,在以前客户让其帮忙办理理赔事宜的事情时,获取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平安保险一账通登录密码以及王某本人的银行存折。之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姜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杨某家中通过网络操作先将王某一账通捆绑手机变成杨某的无机主信息手机,方便获取验证码。而后被告人陈某在网吧将王某一帐通的保费转了3OOO元到王某的存折上,并猜测一账通密码即是存折密码,便将存折和一账通密码交给姜某某,用于还姜某某借款。之后姜某某和杨某于2013年5月18日持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存折至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邮政储蓄所,由杨某取款3000元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中1000元还给了杨某。之后陈某在姜某某所住宾馆,再一次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王某一账通内的保费2500元退到王某的存折上,离开时向姜某某索要了500元。姜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邮政储蓄所取款2500元。而后姜某某找到杨某,两人再一次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王某一账通内的保费600元转了到王某的存折上,姜某某于5月24日将钱取出。2013年5月27日姜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邮政储蓄所取走了被害人王某存折上的200元。后被害人王某一直无法联系到陈某,了解到其没有在保险公司上班,且自己一账通内的保费被转走,存折上被取走了6300元,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转走被害人钱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受害人王某退还了被盗走的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信息,证人姜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言,存折取款记录,收条,银行监控截图,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