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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汉卫与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卫,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李观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又名赵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负责人王厚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桂,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负责人。被告李观花,系王厚桂之妻,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诉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李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委托代理人马承彪、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负责人王厚桂、委托代理人王会石、朱召才、被告王厚桂、李观花及委托代理人仪江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卫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全家红埠寺村的厂房(44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该厂房的每年租金是160,000元,每季度缴纳一次(即四万元人民币),第一被告须开具(收据或发票给原告)。第一被告应承担厂房工程质量及维修的责任,乙方不得改变厂房的结构和用途。双方还对税费的负担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纳了厂房租金,第一被告将厂房交付给了原告做仓库使用,原告将大量的儿童用品等商品存放于仓库中。2010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的打气泵屋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蔓延至其租给原告的仓库,导致原告放置于该租赁仓库内的货品全部被烧毁。2011年2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局出具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南,起火点位于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屋内北侧,距北墙2米,距西墙0.5米,半径0.5米空间范围内。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房屋的维修义务,并且出现故障的电气线路位于第一被告新建的打气泵房屋内。第一被告未能妥善履行维修和管理义务,致该电气线路出现故障并引起火灾,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损失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2,000,000元。被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赵汉卫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赵汉卫系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已经表明承租方是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赵汉卫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况且火灾烧毁的物品也是该公司的财产,不是赵汉卫个人的财产,赵汉卫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起火点、起火位置、起火原因不正确。火灾发生后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答辩人不服该认定,依法向临沂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作出复字(2011)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该队又作出了临兰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缺乏主要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在本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行政不作为行为,该程序违法行为已直接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认定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地点可能存在的各个起火点,公安消防部门均应当进行调查、勘验和技术鉴定,只有对各疑似起火点进行综合的对比,才能去伪存真,找出真正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从而作出对于起火点、起火原因的正确判断。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已有目击证人证实最先起火的部位是在厂区仓库内的西北部位,该部位存放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且有人员在此使用电热器、生火做饭、吸烟喝酒等等。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部位为重大疑似起火点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对该起火点进行勘验调查,更没有对该疑似起火点进行反复勘验、调查和鉴定,片面地认定该仓库外的打气泵位置为起火点。该认定从程序上缺乏综合对比,没有从科学的角度对仓库内的西北部位为什么不是起火点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综上,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不对仓库内的西北部位作出勘验、调查和技术鉴定,会导致作出片面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不作为。事实上,已有证据表明厂区仓库内的西北部位才是真正的起火点。2、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上述重新认定,证据不足,对起火点认定错误。其一,目击证人之证言证实,最先起火的地点为仓库内的西北部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该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其二,仓库外的打气泵位置在仓库的西南方向,临沂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起火当晚的风向为偏北、风力为3-4级且风速最快时为2.984米/秒,也就是说,当晚的风是从北往南方向吹的,从该证据分析,仓库南墙外的打气泵位置不可能是起火点。其三,从现有证据进行技术分析,不可能得出仓库外的打气泵位置是起火点的结论,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打气泵电路图:打气泵上电机接线盒至气泵开关电线电源-打气泵电源线-电磁启动器打气泵电机上接线盒至继电器电线火灾发生时,答辩人的打气泵不处于工作状态,即电磁启动器处于分离状态,也就是说打气泵电源线带电,电磁启动器内交流接触以下是不带电状态,交流接触以上连接电源线,虽带电,但属空载状态,即使发生短路,也是二次短路(所谓二次短路,又称火灾中短路,是指带电导线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而引发的短路)。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鉴定中心)、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沈阳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到:1)、打气泵电源线天津鉴定中心在编号2010-611、2011-224中对“打气泵电源线”的鉴定结论是一次短路熔痕(所谓一次短路,又称火灾前短路,是指导线由于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前的短路),而沈阳鉴定中心在编号SY2011088中鉴定结论是“送检的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编号1-1#至1-15#亦即“打气泵电源线”(见第一次勘验笔录第3页),两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截然不同。2)、打气泵上电机接线盒至气泵开关电线沈阳鉴定中心在编号SY2011122报告中鉴定结论是“打气泵上电机接线盒至气泵开关电线中导线上的痕迹样品编号为1-1#,接线端子上的痕迹样品编号为1-2#、1-3#,经EDS分析,送检的1-2#、1-3#熔痕均为火烧熔痕”,即打气泵上电机接线盒至气泵开关电线是不带电状态。①、打气泵电机上接线盒至继电器电线沈阳鉴定中心在编号SY2011122报告中鉴定结论是“打气泵电机上接线盒至继电器电线上的痕迹样品编号为2#,经EDS成分分析,1-1#和2#痕迹中均主要含有Cu元素”,此结论未明确说明熔痕形成环境,正常环境和火灾环境中,铜导线熔痕中主要含有Cu元素,只是存在下降幅度问题。②、电磁启动器内电线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在答辩人的打气泵南侧燃烧灰烬中提取的部分铜丝编号为05(见第1次勘验笔录第4页),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SY2011088)中熔痕样品5-1#、5-2#鉴定结论为一次性短路熔痕(这意味5-1#、5-2#样品所在位置为起火点),其导线单股线径(平均值)分别为0.082mm、0.083mm,而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06月13日自行采购并送检至沈阳鉴定中心的“对比的电磁启动器(380V、5.5KW)”,鉴定结论为:“对比的电磁启动器(380V、5.5KW)”内多股铜导线的单股线径(平均值)为0.0974mm,该数据与5-1#、5-2#铜丝样品分别相差0.0154mm、0.0144mm,且答辩人之打气泵的电磁启动器是380V/7.5KW,内多股铜导线的单股线径(平均值)为0.18mm,市场上与答辩人打气泵电磁启动器同规格、型号的电磁启动器内多股铜导线的单股线径(平均值)普遍为0.18mm。故答辩人认为:“对比的电磁启动器(380V、5.5KW)”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5-1#、5-2#出自何处,用5-1#、5-2#鉴定结论认定火因,实属荒谬!综上4点,打气泵电气线路不会发生故障引起火灾,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立而无据,该大队一味围绕电气寻找火因,其他诸如遗留火种、电热器烤燃可燃物等原因,又是如何排除的哪?不采信风向、风力等自然因素,也不考虑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指挥挖掘机对打气泵房的破拆后果、打气泵位置相对的仓库内侧未烧尽的童车(虽然该对在原地翻动过,但尚存未动部分)等,怎么能正确确定起火点,起火点错了,怎么能正确认定火因?!(三)、被答辩人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临兰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火灾成因为:该火灾发生在夜间,发现晚,报警迟,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空间跨度大,可燃物多,燃烧迅速,导致蔓延扩大。对此,被答辩人负有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答辩人出租的是厂房,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5条的规定,应将其改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才能作为仓库使用。被答辩人未经任何改建、验收就将其作为仓库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2、依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6条、14条的规定,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被答辩人未执行上述规定,导致火灾发现晚,报警迟,致使损失扩大。3、依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51条、12条的规定,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仓库保管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被答辩人未执行上述规定,导致火势蔓延和损失的扩大。4、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18条规定,库存物品应当实行防火分区,设置防火间距。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两米。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被答辩人在存放物品时未执行上述规定,导致了火势蔓延和损失扩大。5、依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19条的规定,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表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被答辩人在该仓库除了存放了儿童玩具自行车外,还存放了数桶易燃易爆的液体,并且该液体在火灾中爆炸、燃烧,导致了火灾及损失的扩大。6、依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25条的规定,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空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被答辩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未按规定设置了员工宿舍,导致火灾和损失的扩大。7、依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27条、29条、31条的规定,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其他准许进入库房的机动车辆也必需安装防火罩。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该仓库内存放了汽车并被烧毁,被答辩人违反了该规定,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8、依据《仓库防火管理规则》第40条的规定,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塑料管保护。被答辩人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而是在仓库内私拉乱扯线路,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9、依据《仓库防火管理规则》第42条、47条规定,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被答辩人在仓库内设置了厨房,有煤气灶、煤气罐、电视、冰箱等,并使用电容器取暖,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10、依据《仓库防火管理规则》第43条的规定,仓库电器设备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被答辩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其购货的依据。1、该宗发货单的部分页码编号与送货时间不一致,部分页码编号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连号,明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在该宗发货单中大部分是存根联和记账联,不是客户联,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购货的依据;3、发货单不是买卖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购买货物的凭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其自行委托临沂圣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临圣贤字(2010)第187号审计报告表明,2009年12月31日的库存商品价值为3662081.30元,而本案的火灾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5日,从时间上讲基本上是该审计报告后的下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其年底的库存商品应与上一年度差不多,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主张的12000000元。三)、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损失约为4800000元,也与被答辩人主张的12000000元相差巨大。四)、贵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临嘉价评字(2012)J010号评估报告认为被烧毁的货物价值为10897489元,答辩人认为该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事务所未到现场对火灾的残留物进行清点,而是根据被答辩人自行制作、自行提供的库存资料认定的,该认定不能真实反映火灾损失。2、该事务所根据贵院提供的库存清单和进、销货清单进行认定,在本答辩状四、(一)、(二)、(三)的答辩意见中已经分析和论证了被答辩人的发货单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火灾损失不可能达到1089万元之多,该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申请贵院另行委托其他机关重新进行价值评估。王厚桂、李观花答辩意见同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反诉称:2008年2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约4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年租金16万元。2010年12月15日,由于反诉被告管理不善致厂房发生火灾,厂房全部烧毁,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于火灾的发生,反诉被告负有责任,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火灾损失320万元。反诉被告赵汉卫答辩称: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已由临兰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认定书作出结论,该事故原因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甲方)与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44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年租金160000元。原告赵汉卫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承租人处签名。2010年12月15日2时许,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出租给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赵汉卫存放在厂房内的玩具、童车及仓库全部烧毁。2011年2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局作出临兰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南,起火点位于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屋内北侧,距北墙2米、距西墙0.5米,半径0.5米空间范围。报警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时50分。”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对此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3月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临公消火通字(2011)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复核申请。2011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临公消火复字(2011)第001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主要理由是:‘该起火灾调查材料中,无火灾损失统计计算说明,过流导线负荷侧的负荷计算及模拟实验验证记录,孙利伟、王彦杰、马成山、全传怀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致使证据不充分’。”在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参与下,2011年7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局作出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临兰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起火部位为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房间内,起火点为打气泵北侧。”同时告之:当事人(不含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向临沂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3月9日,赵汉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李观花赔偿损失1200万元。2011年5月4日,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提起反诉,主张火灾是由于赵汉卫管理不善导致厂房发生火灾,要求赵汉卫赔偿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320万元。2012年3月,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火灾原因鉴定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本院驳回。2011年3月21日,赵汉卫提出损失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赵汉卫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2)J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总价值为10897489元。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同时对火灾事故原因申请重新认定。2011年4月6日,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申请对涉案厂房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29日,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申请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2013年,本院技术室作出(2012)临中法技字第136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认为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范围,决定终结本案(火灾原因)对外委托。对于原、被告火灾损失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火灾现场查勘,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拒绝鉴定人员进入现场。2013年7月1日,本院技术室作出(2012)临中法技字第115号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因申请人拒绝评估机构入场勘验,决定终结本案(火灾损失)对外委托。另查明,打气泵屋位于仓库南墙外西侧,不属于租赁合同出租的范围。本案庭审中,赵汉卫提交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从未与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向其交纳过租金。2008年2月17日,赵汉卫与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解放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南厂房是赵汉卫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后存放于该仓库的所有货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我公司,而是赵汉卫个人。”临沂大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汉卫和陈增春,法定代表人为赵汉卫。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王厚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鲁临嘉价评字(2012)J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一、诉讼主体问题。二、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李观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火灾损失价值问题。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因租赁合同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本诉原告兼反诉被告赵汉卫系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其财产在火灾中遭受损害,有权就财产损害向侵权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赵汉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李观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即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对赵汉卫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火灾是由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的过错导致,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起火部位为仓库南墙外西侧打气泵房间内,起火点为打气泵北侧。由此可以得出,起火点并非厂房即仓库内,而是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在不出租范围的打气泵屋内。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将厂房作为仓库对外出租,应当消防设施完备,并保证厂房及周围用电线路安全。但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打气泵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将仓库及存放在其中的货物全部烧毁。对此,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有明显过错,对给赵汉卫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本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专门性的技术性认定。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是法定的火灾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按照法定程序,并在权威部门参与下作出。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已行使了复核申请权,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二次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是最终认定,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已无权再提异议。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被驳回,对火灾原因向本院申请再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技术研究被通知驳回。因此,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火灾原因和认定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在诉讼中提出的火灾原因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厚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王厚桂作为企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王厚桂也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最后,李观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观花虽与王厚桂属夫妻关系,但并不是企业的投资人,对火灾发生原因无任何过错,因此,赵汉卫要求李观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汉卫对发生火灾不存在过错,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反诉要求赵汉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火灾损失价值问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2)J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赵汉卫损失为10897489元。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重新鉴定中,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拒绝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验,致使损失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赵汉卫的损失应以鲁临嘉价评字(2012)J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损失价值为依据。综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由于管理疏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打气泵房内电气线短路引起火灾,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厚桂作为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财产损失10897489元。二、被告王厚桂对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对被告李观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汉卫负担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王厚桂负担45500元;反诉费1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黄海橡塑密封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徐占理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明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