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毕彦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原告毕彦。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桂全。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剑炜。委托代理人徐日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彦诉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彦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许桂全、被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彦诉称,2011年9月2日05时52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大宝公司名下的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通达路XXX号时车头撞上通达路8-107房屋,造成该房屋墙体损坏倒塌,致使在屋内的案外人田保建和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杂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31.3元、误工费39,900元、营养费16,800元、交通费4,087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大宝公司承担。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故赔偿标准坚持按照第一份鉴定结论主张。被告大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大宝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候并未解释过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事发后经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定损,大宝公司已将撞坏的房屋修复;3、其余项目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大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896.16元、护理费23,630元、借款24,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费用大宝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三者险条款第27条非医保范围和自费项目不同意理赔,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85,22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杂费,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证明事发前在上海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认可农村标准,系数按照最终鉴定结论;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不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记录等,故不认可;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按照最终鉴定结论;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酌情认可300元;8、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终鉴定结论;10、鉴定费,依法判决,另重新鉴定费2,76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11、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大宝公司垫付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元是大宝公司补贴给原告作为房租的,不同意抵扣。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日05时52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大宝公司名下的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通达路XXX号时车头撞上通达路8-107房屋,造成该房屋墙体损坏倒塌,致使在屋内的案外人田保建和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治疗(其中2011年9月2日至10月19日共住院治疗413天),原告自付医疗费797.94元,大保公司除已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外,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896.16元。2013年2月2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鉴定人毕彦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本区俊海点心店工作。本区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8日起一直居住在泗塘村牌楼宅XXX号,该地区为城镇地区。(三)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四)事发后,经大保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在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大保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理赔医疗费85,225.08元、物损费5,640元。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被鉴定人毕彦左下肢因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左侧跟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等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510日,营养180日,护理240日”。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7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作为沪AH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大宝公司承担。至于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然而,保险公司只是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的“赔偿处理”部分,且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本院确认29,694.10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杂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故原告主张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终鉴定结论,按照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60,7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39,9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最终鉴定结论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27,540元;7、营养费,依据最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5,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87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产生物损,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0、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9,44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35,446.1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大宝公司承担,大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896.16元、借款24,000元予以抵扣。原告诉称借款中3,000元系补贴原告租房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宝公司辩称的护理费23,63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大宝公司也未能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35,446.1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毕彦律师费4,000元,扣除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2,896.16元,原告毕彦需返还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48,896.16元;四、原告毕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8.5元,由原告毕彦承担1,130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承担2,638.5元,重新鉴定费2,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