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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亚平与陈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平,陈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亚平,经商。被告:陈侠君,农民。原告陈亚平与被告陈侠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亚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亚平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侠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已归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及时归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与法无据。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侠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侠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亚平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亚平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平与被告陈侠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15000元,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亚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侠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