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巴珠,西热塔青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珠,西热塔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珠,男,藏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昌都地区察雅县烟多镇巴西村人,身份证号码:5421261995********。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八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西热塔青,男,藏族,1995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昌都地区察雅县烟多镇白久村人。身份证号码:5421261995********。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八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八宿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桑、旦增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从波密县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达八宿县城,二人因身上所剩现金不多,便商量准备在八宿县城实施抢劫。随后,巴珠、西热塔青二人在八宿县县城闲逛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0时25分许,二人发现手提提包的被害人多某某后,从县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开始尾随多某某。在八宿县“白玛”大桥东侧桥头北面巷道内的巴某家房屋处时,二人见四周无人,被告人西热塔青上前抓住挎包强行拉扯,但没抢到,此时,被告人巴珠便上前用双手推了一下被害人,被害人多某某惊恐,便放弃争夺手提包。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抢劫成功后,逃往八宿县白马镇“日吉村”的山上,将抢劫得来的手提包内的现金12600元拿出来,将棕色女士提包及包内的两张农行存折、邮政储蓄卡和折子丢弃在山上的草丛中。10日凌晨2时许,二人骑摩托车逃离八宿县城。另外,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因身上没有足够回察雅的路费,遂起盗窃一辆摩托车代步的想法。2013年9月7日22时许,巴珠、西热塔青二人来到林芝地区八一镇加丁嘎路原新区警务室门口时,见警务室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藏CA66**的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二人遂上前,由被告人西热塔青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剪断,随后,巴珠、西热塔青二人同骑盗来的摩托车前往波密县。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到达波密县后,经商量,二人准备在波密县实施抢劫,在寻找抢劫目标的过程中,当日20时许,巴珠、西热塔青二人来到波密县水利局和新桥之间的公路处,见停放有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且四周无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便商量再次盗窃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巴珠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割断,由巴珠骑在八一盗来的摩托车,西热塔青骑在波密盗来的摩托车,二人于9月9日17时许,到达八宿县城。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00元。控方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估价结论、物证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实施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但鉴于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己是初次犯罪,归案后又如实交代了罪行,且积极退还赃款及赃物,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许,巴珠、西热塔青二人来到林芝地区八一镇加丁嘎路原新区警务室门口时,见警务室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藏CA66**的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二人遂上前,由被告人西热塔青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剪断,随后,巴珠、西热塔青二人同骑盗来的摩托车前往波密县。2013年9月8日,报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到达波密县后,商量在波密县实施抢劫,当日20许,巴珠、西热塔青二人来到波密县水利局和新桥之间的公路处,见停放有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见四周无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便商量再次盗窃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巴珠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割断,由巴珠骑在八一盗来的摩托车,西热塔青骑在波密盗来的摩托车,二人于9月9日17时许,到达八宿县成,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二人从波密县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达八宿县城,二人因身上所剩现金不多,便商量准备在八宿县城实施抢劫。随后,巴珠、西热塔青二人在八宿县城闲逛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0时25分许,二人发现手提提包的被害人多嘎拉姆后,从县卫生服务中心附近开始尾随多嘎拉姆。在八宿县“白玛”大桥东侧桥头北面巷道内的巴某家房屋处时,二人见四周无人,被告人西热塔青上前抓住挎包强行拉扯,但没抢到,此时,被告人巴珠就上前用双手推了一下被害人,被害人多嘎某某恐,便放弃争夺手提包。被告人呢巴珠、西热塔青抢劫成功后,逃往八宿县白玛镇“日吉村”山上,将抢劫得来的手提包内的现金12600元拿出来,将棕色女士提包及包内的两张农行存折、邮政储蓄卡和折子丢弃在山上的草丛中。10日凌晨2时许,二人骑摩托车逃离八宿县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7日10时许在林芝县加丁噶路原新区派出所警务室门口发生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的事实,证实2013年9于8日20时许在波密县梅州路发生摩托车被盗案件事实。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在白玛桥头小巷子受害人多某某被两名藏族男子抢走其自身携带的挎包的事实。受害人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晚上20时许,在经过白玛桥头小巷子时被两名藏族男子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1000元、两张农行存折分别有8000元、9000余元存款、一张邮政储蓄卡和存折、内有107800余元存款、男士金戒指一枚13克,还有香港制造的两眼天珠一个)的事实。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八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当庭出示的提包、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辨认无异议。受害人多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进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为巴珠、西热塔青的事实。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郭旭被盗一案从波密县公安局移送至八宿县公安局的事实。证实受害人郭旭被盗一案由林芝县公安局移送至八宿县公安局的事实。受害人土美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20时许停放在波密梅州路口的摩托车(红色、宗申牌、发动机号:LA519905;车辆型号:ZS150-6,车架号:LASPCKLF1A1245871)被盗的事实。受害人郭旭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10时许在林芝县加丁噶路原新区派出所警务室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红色、银网牌、车架号:LY4YBCKC2DA0-02115;发动机号:8C000999)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两起盗窃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土某和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所盗摩托车属受害人摩托车的事实。昌都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两辆涉案摩托车的估价情况,银网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600元;宗申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100元;总鉴定价值为5700元。八宿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证实了2013年9月26日14时许,将被告人巴珠在昌都自来水厂附近被抓获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西热塔青在察雅县城加油站旁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和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犯抢劫、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巴珠、西热塔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此外,二被告人在抢劫、盗窃中犯罪作用相同,故不分主从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及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珠犯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西热塔青犯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尼 玛审 判 员 格桑拉姆助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四朗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