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保龄与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王保龄,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XX光(系原告丈夫),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公交公司退休。被告李鑫,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被告徐州金恒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芝,经理。原告王保龄诉被告李鑫、被告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鲲鹏公司)、被告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恒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龄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被告江苏鲲鹏公司、被告徐州金恒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龄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期一年,当时口头约定年息25%,从款项出借的次日起按月付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至借款履行期满届满,被告只返还利息13500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余款,三被告却相互推诿,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按照年息25%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苏鲲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州金恒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保龄(乙方)与被告李鑫(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共计12个月。三、……。四、……。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本息。2、……。在借款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有李鑫签字,加盖有江苏鲲鹏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有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合同中另有李鑫签字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保龄人民币陆拾捌万。收款人李鑫,2011.11.5。原告陈述该两处财务专用章均系在被告李鑫办公室加盖。2011年11月5日,原告王保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鑫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庭审中,对于其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陈述系以从其弟弟账户提取,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徐州市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查询单。证实江苏鲲鹏公司与徐州金恒服务公司系适格主体。另查明,原告借款合同中加盖有的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名称与本案被告徐州金恒服务公司的名称缺少“服务”二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保龄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清偿债务。一、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对于原告要求徐州金恒服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中盖有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财务章中显示并没有“服务”二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合同中的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徐州金恒服务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原告要求徐州金恒服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李鑫系江苏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江苏鲲鹏公司财务专用章应系认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同时李鑫在借款人签字并用自己的账户收取原告的借款,应系共同借款人。二、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68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500000元,原告对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80000元的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500000元计算本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且被告自2012年9月起便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5%并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保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保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保龄对被告徐州金恒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李鑫、江苏鲲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虹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