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蒙明熙与李文、汪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熙,李文,汪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2号原告蒙明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小东。被告李文,男,汉族。被告汪小芳,女,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茂。原告蒙明熙与被告李文、汪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汪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明熙诉称,被告夫妇二人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对利息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二人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二人全部承担。被告李文、汪小芳共同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借款是事实,但在项目投资合同第二款中载明:该款项系第三人提供,因此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在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妇二人系熟人关系,2012年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蒙明熙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文、汪小芳亲笔签名、捺印。并于同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合同中项目投资人为原告蒙明熙(甲方),借款人为二被告李文、汪小芳(乙方),合同中第二款载明: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向第三方支付总额3%的资金利息(由甲方代收);第三款载明: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总额1%的手续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汪小芳账户中转入500000元。原告称此后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对催收一事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项目投资合同原件、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凭据及银行的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同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其内容主要涉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第三方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由原告代收,但其借款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因此原告有权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收取被告每月1%的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汪小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明熙借款500000元(同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文、汪小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文、汪小芳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