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以爬落水管、翻窗户的方式进入宁海县**街道程某家,盗得1部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诺基亚6110手机及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等物的钱包。同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宁海县**街道葛某家,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5292元的联想ThinkpadR61i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2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图片说明,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