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4)清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现住清涧县李家塔镇惠家园则村。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惠**无证驾驶无牌洪都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李家塔镇刘家圪崂村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惠**本人受伤,苏**轻伤,苏**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惠**应承担主要责任,苏**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李**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无证证明、交通事故伤情程度鉴定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06号、交通事故伤情程度鉴定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J05号、清公交认字(2012)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惠**与被害人苏**、李**达成民��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惠**赔偿被害人苏**、李**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