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乐亭县乐亭镇。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西曾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汤家河镇泥滩村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于宝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西曾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汤家河镇泥滩村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杨某某之弟)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杨某某的亲属已代杨某某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锡珍、张振宽、陈某某、陈赛颖、陈佳颖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5月22日上午7点左右我驾驶三轮汽车从乐亭菜市场批发的菜往港口菜店送,我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去港口,到西曾线与乐港路交叉口时,从东边来了一个骑电动车的直接撞到了我车的左后侧轮胎处,之后对方摔倒,我刹车把车停住,由于我没带手机,我用对方手机报了警并打了120。我想报警,还没拨打呢交警正好从这里过就给出了现场,后把我带回交警大队;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5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我妻子张某某骑电动车从泥滩家里去港口给他兄弟看孩子,早上7点左右,有人用我妻子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出了交通事故,人已经被120的接到医院,当时现场在西曾线和乐港路交叉口附近。我们到了医院后人已经被宣布死亡;3、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主部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5、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杨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证明(身份证号码:130225196502281135持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8、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9、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锡珍、张振宽、陈某某、陈赛颖、陈佳颖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