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吴越、吴修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吴越,吴修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赵秀英,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越,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吴修文,男,住济南市槐荫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芝,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秀英诉被告吴越、吴修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宰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吴越,被告吴越及吴修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缑长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英诉称,2013年4月25日,在齐河县金能大道与晏婴路交叉路口处,赵秀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晏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金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吴越驾驶的鲁AFP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越、赵秀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吴修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查清事实、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25日7时40分,赵秀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晏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金能大道与晏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金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吴越驾驶的鲁AFP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秀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越、赵秀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方提交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户籍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对象吕红军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不符有异议。原告提交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为3885.2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方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112天、营养期限为84天、鉴定费。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有异议,系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误工和护理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鉴定依据的鉴材真实性有异议,CT只显示压缩性骨折,未显示具体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营养、误工期的期限过长。对于鉴定费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方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银行记录,主张护理费。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方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5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系汽油票,且这个票据的时间已经超出就医时间,原告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时间与就医出院不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越、吴修文共同提交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转交金收据,证明给付500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鲁AFP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越作为事故车辆鲁AFP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修文为事故车辆鲁AFP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但该事故发生在车辆借用期间,且吴越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故吴修文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吕红军在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42.76元+9390.55元+9549.38元)/3/30*112天=3420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每天6元计算,合计504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7.31元。二、被告吴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80元,已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英对被告吴修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吴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宰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凯赔偿清单医疗费3885.21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120天=8467.4元护理费(8542.76元+9390.55元+9549.38元)/3/30*112天=34200.7元营养费6元/天*84天=5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0167.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7.31元。被告吴越赔偿原告赵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80元,已付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