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徐X窜至金堂县赵镇渡边社区9组被害人谢X家外,以踹开房门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盗窃谢X家黄金项链一条和摩托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28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史XX、廖XX、谢X富、叶XX的证词,该证词与被害人谢X易的陈述及被告人徐X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购买车辆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徐X曾经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以及被告人徐X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门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也考虑这一从轻处罚因素。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X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