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彦忠与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徐洪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忠,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徐洪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赵彦忠,农民。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洪宁,总经理。被告徐洪宁。原告赵彦忠诉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龙食品)、徐洪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龙食品、徐洪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欠原告46620元饲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饲料款46620元。被告鲁龙食品、徐洪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彦忠经营饲料。被告鲁龙食品经营鸡鸭的收购、宰杀、销售,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0年2月4日,被告徐洪宁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赵彦忠饲料款肆万陆仟陆百贰拾元46620元2010年2月4日经手人:鲁龙食品徐洪宁”。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饲料款46620元。另查明,被告鲁龙食品是自然人独资法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鲁龙食品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88条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鲁龙食品购买原告赵彦忠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已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原告赵彦忠要求被告鲁龙食品偿还欠款46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鲁龙食品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徐洪宁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徐洪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徐洪宁应对鲁龙食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彦忠饲料款46620元。二、被告徐洪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