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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与沈长胜、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沈长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负责人杨秀琴。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胜。被告沈长胜。原告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以下简称竹制品厂)诉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撒奴公司)、被告沈长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制品厂负责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撒奴公司及被告沈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制品厂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欧撒奴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竹凉席,2013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共计货款687095元,被告欧撒奴公司口头承诺1月付清并由被告沈长胜为被告欧撒奴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欧撒奴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撒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7095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由被告沈长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竹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货款清单,证明被告欧撒奴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87095元以及被告沈长胜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欧撒奴公司及被告沈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竹制品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竹制品厂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竹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竹制品厂与被告欧撒奴公司自2013年3月8日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竹制品厂向被告欧撒奴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竹凉席,至2013年5月7日共计货款687095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欧撒奴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被告沈长胜作为担保人在货款清单上签字。原告竹制品厂为追索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竹制品厂与被告欧撒奴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欧撒奴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竹制品厂诉称被告欧撒奴公司承诺对账后1个月付款,现要求被告欧撒奴公司赔偿自2013年5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沈长胜为被告欧撒奴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应依法对被告欧撒奴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支付货款687095元;二、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支付687095元货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沈长胜对被告江苏欧撒奴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吉瑞宝莱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6元,由被告欧撒奴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竹制品厂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欧撒奴公司给付原告竹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