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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侯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乙,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住址: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南庄村山洼村民组。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乙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安徽拓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谢某安排让被告人侯某乙开车到本市临泉路05库提钢材送往瑶海区“合郢花园”工地。侯某乙在运输过程中,将车开到合肥市庐阳区亿川仓库,采取大件换小件的方法,从中窃取约7吨盘螺钢(价值25058元),得赃款8000元。2013年9月24日上午,“合郢花园”工地负责人王某发现钢材数量不对,遂打电话给安徽拓派贸易有限公司反映,后谢某与侯某乙一起赶到工地,侯某乙如实交代了窃取钢材的事实,并与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侯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其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6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乙主动退赔赃款25058元,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归案经过、提货单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乙自首、退赔全部损失、预交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6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侯某乙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5058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