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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林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林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林,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9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卫方审 判 员  颜永立人民陪审员  刘生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