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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儿子的抚养及家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今年5月9日,原、被告又为送儿子上学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连打原告数十记耳光,原告无奈之下报警,并为了避免矛盾加剧搬至单位暂住。5月11日,原告回家被拒之门外。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儿子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居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姚王211号房屋。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述的婚姻经过属实。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今年4月,原告背着被告及被告父母把房产证挂失,办理了新证,并准备将房屋卖掉。5月9日,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数十次耳光,由于原告上下班时间太长的原因住到单位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4月,原告将双方居住的房屋房地产权挂失并办理了新证,并到房屋中介处挂牌准备转让他人,于是双方发生纠纷,5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发生较大的冲突,经警察调解无效,原告离家居住工作单位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购买松江区人乐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0年该房屋出卖,取得房款57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该房的其他房款由原告向兴业银行贷款50万元支付,2010年11月2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陈某某。2013年5月10日,被告及被告父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判决,确认坐落于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王桂芳、王益龙、王甲、陈某某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房地产权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且相互不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处理,判决儿子王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王乙随被告王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1月起至王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