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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元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丙,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丙也于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谌某丙系老乡。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谌某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新建路李某的暂住处因生活琐事发生扭打,双方均受皮外伤,经永嘉县江北派出所调解已达成协议。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建路18号谌某丙表姐张某的店里,用店里的一把菜刀将谌某丙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谌某丙伤致左面颊一处长13.8厘米创口,右颈部有多处条状抓痕,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丙诉称,被告人李某殴打其致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570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4372元。经审查,谌某丙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2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10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谌某丙的陈述,证人谌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