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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奔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品志与被告刘俊权、赵守良、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志,刘俊权,赵守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奔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品志,农民。被告刘俊权,司机。被告赵守良(兼被告刘俊权委托代理人),运输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国联(系死者张小勇之父),农民。被告赵广秀(系死者张小勇之母),农民。被告耿金玲(系死者张小勇之妻),农民。被告张某甲(系死者张小勇之长),学生。被告张某乙(系死者张小勇之次),儿童。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品志与被告刘俊权、赵守良、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志、被告赵守良(兼被告刘俊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联、耿金玲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品志乘坐被告张国联之子张小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800m处时,与登记为被告赵守良所有的由刘俊权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相撞,致张小勇、XXX死亡,王品志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王品志无责任。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给原告王品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7287.58元、住院伙补480元、误工费7320.52元、护理费891.84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2653.9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守良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俊权是我的雇佣司机,刘俊权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赵守良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辩称,五被告系死者张小勇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张小勇生前没有遗产,五被告不继承张小勇的遗产,也不代其履行赔偿义务;张小勇为原告王品志打工,在工作当中、在用餐当中或在解手当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范畴,王品志应当赔偿五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品志乘坐被告张国联之子张小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80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小勇、XXX(张小勇驾驶车辆另一乘坐人)死亡、乘车人即原告王品志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X、王品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品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9月11日,原告王品志之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王品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7281.5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补480元、误工费7283.3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196天)、护理费891.8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核算24天)、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88610.78元。原告王品志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9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品志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品志乘坐张小勇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刘俊权驾驶的被告赵守良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品志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品志诉请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所辩,既不继承张小勇的遗产,也不代其履行赔偿义务,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小勇、XXX死亡,原告王品志身体受伤,应按照各自损失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两份)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两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品志医疗费18439.30元;在交强险(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品志14906.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品志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9265.38元的40%,即23706.15元;以上共计570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守良不赔偿原告王品志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品志对被告张国联、赵广秀、耿金玲、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由原告王品志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