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文娟与杨黎阳、陈向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娟,杨黎阳,陈向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3029号原告:周文娟,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莉,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杨黎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陈向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沈发鸿。原告周文娟诉被告杨黎阳、陈向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黎阳、陈向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娟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黎阳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芜湖市北京西路电信局路段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黎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及疑L4腰椎骨折,现伤情基本稳定。经查,浙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向东,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826.96元(其中包括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337.7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黎阳、陈向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认为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的合理性重新认定,具体如下:(1)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5天,按30元/天计算;(2)护理费应按80元/天×5天计算;(3)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误工费1260元,依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两周,其误工天数为14天,按90元/天计算;(5)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如法院认定答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合理费用的情况下,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杨黎阳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信局路段时开左侧车门,原告周文娟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黎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贰周)、门诊随诊。另查明:1、原告系梁爽口腔诊所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32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工资未发;2、浙G×××××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向东,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疗证明、误工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黎阳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黎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黎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向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已失去控制,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陈向东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黎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营养费150元,按原告住院5天,30元/天计算为150元;(二)护理费450元,按90元/天×5天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本院酌定;(四)误工费2026.73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其误工天数应为19天,按3200元/月÷30天/月×19天计算;(五)交通费1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26.73元,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杨黎阳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娟各项经济损失计3726.73元;二、被告杨黎阳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周文娟对被告陈向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周文娟负担30元,被告杨黎阳负担11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娟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