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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本民与被告王全、张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民,王全,张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号原告邹本民,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张秀林,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邹本民与被告王全、张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民诉称,我与二被告曾是邻居。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秀林称要还汽车贷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全又以办理汽车保险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被告张秀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秀林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和被告张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本民欠款5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