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系该机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瑶族,湖南宁远人,职工,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510010134。系该社职工。被告薛敏,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人,农民,住宁远县仁和镇集市联盈手袋厂。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30612561X。本院在审理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位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