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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牧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牧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司某甲,男,1984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晚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牛村建材市场对面路口被告人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后引发争执,司某某用拳头将刘某面部等多处打伤,致使刘某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晚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牛村建材市场对面路口被告人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后引发争执,被告人司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面部等多处打伤,致使刘某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司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照片、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