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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饮,许雨晴,许文博与王万玉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甲,许乙,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许某。原告许甲。原告许乙。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许甲、许乙与被告王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许甲、许乙诉称,原告许某与死者王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许甲,一子许乙。2013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王甲因在新沂市邵店镇丝厂建筑工地施工不慎身亡,事后,经新沂市公安局处理,施工单位赔偿王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相关费用合计785000元。达成协议后,打到王乙(王甲哥哥)银行卡180000元用于王甲安葬等支出,实际安葬费支出40000元,还王甲生前欠款10000元,剩余140000元仍在王乙银行卡里,存放在被告王某某手中。余款605000元因原被告对其分割发生纠纷,致使该款仍存放在新沂市公安局无法提取。现起诉要求判令:1、许甲、许乙二原告,对其父亲王甲死亡赔偿款中应得抚养费赔偿款244725元;2、三原告对王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应得33946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78万余元是被告方去争取来的,另外施工方又增加了3万元给被告及许甲、许乙,并且增加了5000元安葬费;2、18万元是打到被告儿子王乙银行卡的,主要用于死者的安葬费和火化费、买墓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许,原告许某之夫、被告王某某之子王甲在新沂市邵店镇丝厂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不慎跌落身亡。2013年7月29日死者之父王某某、死者之妻许某与相对方施工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施工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相关费用合计785000元整。达成协议后,汇款到王乙(王甲哥哥)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卡180000元,用于王甲安葬等支出(实际安葬费及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40000元、还王甲生前欠款10000元,余款140000元仍在王乙银行卡,存放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剩余605000元因原被告对其分割发生纠纷,致使该款仍存放在新沂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另查明,原告许某与死者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许甲,2010年4月6日生育一子许乙。被告王某某共生育包括死者王甲在内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从相对方获得的785000元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赔偿款中的35000元是否能视为对被告王某某及王甲子女的赠与。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此赔偿款中包括对被告及王甲子女的额外赔偿或赠予款项,因此,此赔偿款应为对死者近亲属的全体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全体赔偿权利人均有依法请求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被告辩称该赔偿款中包含对被告及王甲子女的赠与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系赔偿义务人对死者遗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得继承。综上,785000元赔偿款是对全体赔偿权利人的共同赔偿,在分割该赔偿款时应当按比例计算出各项赔偿额,在扣除专项赔偿或支出(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综上,原告许某、许甲、许乙应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577134元,被告王某某应得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57866元(含已在王某某手中的1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许甲、许乙应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57713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6元由三原告负担3586元,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领取死亡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分割明细:死亡赔偿款:785000元1、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40000元2、还王甲欠款:10000元3、抚养费:许甲11年、许乙15年(11+15)÷2×18825=244725元4、赡养费:王某某10年10×18825÷4=47062.5元5、精神抚慰金等:(785000-40000-10000-244725-47062.5)÷4=110803.125元三原告:110803.125×3=332409.375元三原告应得共计:244725+332409.375=577134.375元被告王某某应得共计:47062.5+110803.125=15786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