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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翠荣与张秋来、张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荣,张秋来,张小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鹤。被告张秋来,农民。被告张小菊,农民。原告张翠荣与被告张秋来、张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芝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鹤、被告张秋来、张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荣诉称,2012年3月15日我去村委会参加选举,回来的时候我跟我婆婆发生了口角,后我婆婆被被告张小菊劝至她们家。我回屋取完包出来准备去等车的时候,在门口碰见了张秋来,我们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他把我抡在电线杆上,撞在了我左上肩。随后张小菊也从她们家跑过来攥我头发,在冲突过程中张秋来给我脑袋一拳,当时我就眼发黑倒下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我的经济损失14027.36元。被告张秋来辩称,原告讲的全是一派胡言,情况不属实,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小菊辩称,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张翠荣参加完村里选举回家,与其婆婆因摩托车的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的婆婆到张秋来家呆着,张秋来想去跟张翠荣解释,双方言语不和,互相厮打在一起,被经过的村民拉开。此时刘焱冰和张小菊听见外面争吵就从屋里出来。原告张翠荣在别人劝说下往回走,被告张秋来又骂了张翠荣一句,张翠荣就又向张秋来跑去,张小菊就冲张翠荣跑去,二人互相攥住对方的手撕扯,张秋来就打了张翠荣脑袋一拳,后张翠荣倒地,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脑震荡。2、双侧颞部及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张翠荣因伤经济损失有:迁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6882.57元、迁安市中医医院法医鉴定检查费242.6元、误工费2229.6元(37.16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10952.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合理解决矛盾纠纷,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伤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70%)。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时也有不适当的行为,故也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来、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翠荣经济损失7666.4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翠荣负担90元,由被告张秋来、张小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