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于洪超与姚欢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超,姚欢欢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于 洪 超 与 姚 欢 欢 婚 约 财 产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于洪超,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男,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欢欢,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姚光义,男,系被告父亲。原告于洪超为与被告姚欢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立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国、田桂军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风俗习惯,同年3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订婚礼金22000元(押回1000元),5月份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交给被告200元,过麦时给付被告800元,7月份交给被告200元,共计222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于洪超与被告姚欢欢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元,押回1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至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方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既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查明的彩礼款21000元。另外,庭审前后,被告的父亲来到本院称,姚欢欢现在外地做生意,回不来,原告所诉21000元彩礼款属实,不过原告起诉前曾动手打了姚欢欢,为此住了院,花了部分医疗费,退婚不是儿戏,如退婚必须赔偿给被告医疗费及精神、名义损失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款是按当地风俗习惯进行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要约行为,现双方解除了婚约,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约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要求精神、名义损失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于洪超彩礼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