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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龚兴鹏与徐宇飞、徐志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731号原告:龚兴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龚治好,系原告龚兴鹏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怀洲,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飞,男,汉族。被告:徐志磊,男,汉族,系被告徐宇飞父亲。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负责人:刘飞,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负责人:高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兴鹏诉被告徐宇飞、徐志磊、宿州市曹村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鹏的法定代理人龚治好、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飞、徐志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兴鹏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龚兴鹏诉称,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徐宇飞在曹村中学内对原告实施殴打并用刀刺伤原告,后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诊断为结肠破裂,脾脏、左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另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校园伤害责任保险。现在原告二次手术费已结束也产生了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264.6元。被告徐宇飞,徐志磊未作答辩。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辩称:被告曹村中学没有责任,学校对学生已经签订了责任状及承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曹村中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学校在被告公司投了责任险,但投保时间没有反馈,学校把保险单原件应提供一下,根据保险公司与曹村中学达成的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规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由于被告徐宇飞用刀所致是一起违法案件,本案应该由徐宇飞监护人承担一切责任,而学校和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存在责任,根据条款保险公司也应该拒赔。因前期未看到证据及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讼主张是否合理合法待质证及辩论后再说明,诉讼费用属于案件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本院组织质证时认为根据法院调取保险单可以看出,该保险为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宿州市曹村中学,保险单与原告龚兴鹏没有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兴鹏与被告徐宇飞为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在校学生,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徐宇飞与其同学原告龚兴鹏等人在曹村中学教学楼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徐宇飞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龚兴鹏捅伤,随后,原告龚兴鹏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结肠破裂,左侧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后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39014.34元,另在曹村医院急诊时支付西药费23.1元,诊疗费10元,急诊出车费300元。另外购药为82元。案件发生后,被告徐宇飞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后经本院审理,被告徐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于2013年7月2日,原告龚兴鹏法定代理人龚治好与被告徐宇飞的法定代理人徐志磊在本院达成协议,被告徐宇飞赔偿原告龚兴鹏款若干元,龚治好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但同时写明保留民事损失向被告徐宇飞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龚兴鹏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又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龚兴鹏左肾切除,伤残为八级,肠破裂伤残为九级,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经查明:2012年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与原告龚兴鹏及被告徐宇飞签订了安全承诺书,其中第五条承诺内容为:如果因为我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依法由我和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事件发生后,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向原告龚兴鹏共支付医疗费23000元。另被告曹村中学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投了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宿州市曹村中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许止,保险费为5095元,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900万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二次手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龚兴鹏受到人身侵害并造成其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宇飞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龚兴鹏的法定代理人虽已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但原告龚兴鹏保留了向被告徐宇飞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龚兴鹏因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对于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与原告及被告徐宇飞两学生签订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其本身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签订有关免责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当然地作为免责理由,庭审中,也未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宿州市曹村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因保险单为校方责任保险,显示的被保人为宿州市曹村中学,而非原告所称被告曹村中学为原告投的保险,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作为责任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凭据,而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及保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件及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徐宇飞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在该事件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以承担总损失的10%为宜,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以承担20%为宜,被告徐宇飞和徐志磊以承担70%为宜,另原告龚兴鹏系在镇中学读书,其赔偿以城镇标准较为合理,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公报》数据,原告龚兴鹏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为139129(含外购药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3649元(含300元急救车费),伤残赔偿为134555元,精神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鉴定费为2000元(21024.21元/年×20年×32%),以上合计300713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30071.3元,被告徐宇飞徐志磊应负担210499.1元,被告曹村中学应负担60142.6元,但已付23000元应予扣除,其应付赔偿款应为37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磊应当赔偿原告龚兴鹏210499.1元。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应当赔偿原告龚兴鹏款37142.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龚兴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公司及要求二次手术费等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龚兴鹏负担329元,被告徐志磊负担2303元,被告宿州市曹村中学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