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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成响与姜伯峰、魏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响,魏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王成响,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魏茂彩,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卫生监督所职工。原告王成响诉被告魏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茂彩经本院2013年9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响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魏茂彩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成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被告承诺2012年10月6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魏茂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8000元。被告魏茂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茂彩向原告王成响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王成响出具一张等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2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姜博烽魏茂彩日期:2012年9月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王成响据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魏茂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成响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王成响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魏茂彩在原告王成响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给原告王成响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成响请求被告魏茂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原告王成响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魏茂彩偿还给原告王成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王成响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魏茂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魏茂彩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尤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