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厚安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黄州区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厚安;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黄州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张厚安,男,193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渔政管理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系张厚安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民政登记号:黄州民证字第106号。法定代表人王飞燕,院长。委托代理人蔡亚丽,老年公寓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法定代表人漆永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厚安诉被告老年公寓、区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许强胜,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蔡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安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老年公寓系被告区医院出资开办),协议约定,入住对象符合入住条件即可签订协议入住公寓,按时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老年公寓按质按量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并保证入寓者安全。当日,原告入住公寓,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同年8月27日凌晨,原告上厕所因地面有水湿滑摔倒,致原告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得知,原告凌晨3时摔倒,上午8时多老年公寓未拨打120,亦未对现场拍照,时隔8小时后才通知原告亲属处理此事。原告入住老年公寓期间,交纳了相关费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原告床铺未安装防护栏,被告夜间未安排护理人员查房,地面湿滑无人进行必要打扫,以上服务管理不当与原告摔倒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老年公寓依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入寓期间受伤,被告老年公寓未及时进行有效治疗,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巨大损害,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48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老年公寓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服务协议期限已满,原告未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医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民政登记证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入寓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3、护理记录单及视听资料三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老年公寓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老年公寓为向医保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捏造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未及时送原告治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老年公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未约定被告需24小时护理,原告系意外受伤,依约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老年公寓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老年公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中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与视听资料中医生陈述相矛盾,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凌晨2时46分摔倒受伤,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也不能证明被告老年公寓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证据5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被告老年公寓未在法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无鉴定护理时间依据、无鉴定营养时间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老年公寓为反驳对方诉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老年公寓登记证书及机构设置证书5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入寓者意外受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记录、自理能力评估表、入住登记表、入住收费表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患有脑萎缩等疾病,需中度护理。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尽到了护理义务。5、医疗费结算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五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处置单三份。证明《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原告未支付照料费、床位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000元。原告对被告老年公寓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老年公寓才进行民政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意外事件受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相片是原告受伤后所照,原告受伤时床上未安装护栏。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证据6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老年公寓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入住登记表中丙方信息由原告女儿签字,予以采信;该登记表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系被告老年公寓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4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床上已安装护栏,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5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老年公寓送原告进行检查,并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证据6系被告老年公寓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被告区医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女儿张桂芳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老年公寓)向乙方(张厚安)提供居住、餐饮、护理等服务。乙方入住公寓前必须交纳押金2000元,甲方于乙方离寓时退还乙方。本协议期限为3个月。乙方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按月计算,乙方或丙方(张桂芳)在每月10日前交清下月费用。甲方应当按质按量做好各种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乙方在入寓期间的安全。乙方在入寓期间如因意外事件或自身疾病等发生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入寓期间,因甲方管理、服务不当造成乙方伤亡,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还对解除协议及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王飞燕在协议甲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女儿张桂芳代原告在协议乙方签名,张桂芳同时在丙方签名。当日,原告入住老年公寓。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14日、8月21日续签协议。原告交纳了协议期间的相关费用。同年8月27日凌晨2时46分,原告在床边摔倒受伤,当日10时,被告老年公寓将原告送至被告区医院治疗,影像报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检查后,被告老年公寓送原告回老年公寓治疗51天。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老年公寓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13年4月12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嗣后,原告为受伤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发生讼争。同时查明,被告老年公寓于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区医院申请开办。同年11月28日,黄州区民政局批复同意。2013年5月9日,老年公寓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业务范围:老年人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等,法定代表人王飞燕。另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于1935年2月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记载,原告在入寓期间如因意外事件或自身疾病等发生伤亡,老年公寓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因老年公寓管理、服务不当造成原告伤亡,老年公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被告老年公寓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原告注意免除、限制老年公寓责任,亦未提供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详细解释证据,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老年公寓依约负有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原告入住后摔倒受伤长时间无人照料、服务,被告老年公寓亦未及时送原告治疗,管理、服务不到位,致原告病情加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老年公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告区医院系老年公寓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辩称,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未支付各项费用21000元,因老年公寓未提供原告下欠上述费用的有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77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00.88元(23624元/365天×51天)。4、交通费。被告老年公寓同意酌情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16元(51天×16元/天)。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收据确定,原告鉴定费为7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老年人康复速度等因素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65元(51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有关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及相关税务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2971.88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3300.88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赔偿原告张厚安各项经济损失26377.5元(32971.88元×80%)。限被告老年公寓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黄州区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承担1220元,原告张厚安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