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观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的哥哥。被告张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日,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份订婚。2011年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回娘家,二人自此分居。被告从未接叫过我,现我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订婚、结婚时间均对,婚后我与原告刘某并没有大矛盾,偶尔生气是因我喝酒,但其后均能自行和好。原告回娘家后,我不断地与原告联系,劝说原告,我父亲也托人去接叫原告,原告刘某说已起诉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考虑其他问题,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秋,二人订婚,2011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2日,补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偶因琐事生气,但均能自行和好。2013年10月12日晚,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从青岛回娘家,二人自此分居。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前,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劝说原告,并托人接叫原告,原告未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将其陪嫁财产拉回娘家。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均能自行和好,且育有一女,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诉前被告曾托人到原告家接叫,并通过电话和短信劝说原告,有主动和好的意思表示。另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尚年幼,二人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另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其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